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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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4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黃張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
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張祥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須
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繳付循環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
十萬元,約定分五十期,並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欠
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包括消費款九萬零一百五十九元、
循環利息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其他費用四千四百二十五元)
;對借款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十四萬六千三百八
十七元(包括本金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及違約金二百二
十八元)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
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
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零七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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