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文彬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王淑玲 及 詹永輝 真正
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或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被告王淑玲及詹永輝之住所,因遷移
不明,致無法送達上開被告二人,此有送達回證及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各2紙在卷,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03、603
之1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除上述被告二人外
,其餘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四、原告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法之委任狀。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