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複代理人  闕璦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春美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之臺北市○○區○○路3段304
巷5弄12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證明
書所載新臺幣57,200元云云,然該建物房屋稅證明書所載現值,
僅係核課稅額之標準,尚難認可作為本件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
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上開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此計算本件原告因
訴訟所受之利益,再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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