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
3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後,該判決業於民國99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前提起上訴,但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0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業於100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此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裁定等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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