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簡易庭 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65號聲請人 趙丕立 非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相對人 張于利 相對人 林麗雲 關係人 許萬 元關係人 徐興長 關係人 徐郁芳 關係人 許清泉 關係人 徐達吉 關係人 徐經權 關係人 許月嬌 關係人 許毓容 關係人 許玉雲 關係人 許美雲 關係人許䕒芸關係人 許詠如 關係人 許詠淳 關係人 陳善 關係人 許松彬 相對人 許錦龍 關係人 許淑貞 上十七人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楊嘉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許塗 (94年9月4日死亡,許毓容、許玉雲、許美雲、許䕒芸、許詠如、許詠淳為其繼承人)、 許萬元 、徐興長、徐郁芳、許清泉、許達雄(98年3月日死亡,陳善、許松彬、許錦龍、許淑貞為其繼承人)、徐達吉、徐經權、許月嬌等九人前於民國86年1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張于利、林麗雲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原債權人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32,843,81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原債權人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3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協議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11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債務人許萬元等於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7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聲請人未合法取得讓與之債權、原債權人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擔保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所述之債權額均非實在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釐清,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