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嘉宏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犯罪日期│102年10月13日│103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206號│撤緩偵字第5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1038號│第379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104年2月9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1038號│第379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28日│104年3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130號│執字第3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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