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戊○○○送達代收人 蕭世珽 相對人甲○○
丁○○己○○乙○○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二六五四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等之互助會,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抗告人一時資金調度困難,同年七月初,經與各會員協商同意停會達成協議,並由抗告人收取死會會款平均分配給活會會員,各會員業依協議內容取得七月份會款,是本案早已和解,原審不應受理。惟在達成協議之後,即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有 楊淑貞 及其女甲○○(即相對人之一)率黑道流氓叫抗告人不得開門營業,即刻遷出並將房屋權狀交由其處理,抗告人不從,該流氓竟毆打抗告人先夫成傷,當時除住院診斷驗傷,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派出所報備在案,抗告人先夫從此住院醫療,然因傷勢惡化引發其他惡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本件系爭互助會雖由抗告人掛名任互助會會首,惟有關會單、標會情形均由抗告人先夫經手,抗告人先夫被相對人毆打成傷,幾度昏迷,無法出庭應訊,嗣因此而死亡,有關本案標會情形,雖有訴訟代理人均已無法詳細理清,抗告人經此重大事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茲原法院竟以「相對人否認毆打」、「本件訴訟之裁判,亦非以其主張之傷害犯行是否成立為據」、「聲請人已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可代理處理本件訴訟事宜」為由,而裁定駁回停止訴訟,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事,具狀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給付會款之訴訟程序,經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惟前開送達證書上並未記載送達裁定正本等語,且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聲請狀上記載之連絡人(即送達代收人)係「蕭世珽」,有該聲請狀及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審前開聲請駁回裁定之送達尚難謂已合法。從而,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具狀提出本件抗告,應認為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或因天災或其他事故,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因戰事與法院交通隔絕者,訴訟程序在障礙消滅屆滿三個月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前後文義解釋,所謂之「其他事故」,應以類似天災(如瘟疫)之其他事故為限,如匪禍、暴亂、疫區等情形而言,非泛指所有之事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第五十七號裁定參照);且裁定停止本身,法院即應斟酌其有無必要。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其先夫被毆死亡」、「本案早已和解」、「無法詳細理清標會情形」等前開事由,顯非與戰時服兵役或天災相關致無法為訴訟行為之事由相關;再會款案件和解與否、標會情形如何,抗告人本身即為會首自可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原審審酌並證明,自難以其先夫有被毆致死之情事即認無法理清標會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先夫被毆致死,並至派出所備案一事,與本件給付會款事件,係屬不同之程序事件,縱認抗告人主張其先夫被毆傷害致死之事實為實在,惟本件給付會款訴訟之裁判,亦非以抗告人主張之傷害致死犯行是否成立為據,抗告人對於傷害一事自可另依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並非當然因此即認為傷害致死事件為本件給付會款之前提,而應先予審判。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顯無足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信旗~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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