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大橋下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晶體物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九公克),因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責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其持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為第二級毒品,為此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並得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物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九公克),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且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不起訴書附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九號卷可按,足徵該查扣之結晶體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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