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宏原名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哲宏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宏(原名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更名)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四十八元(檢察官誤載為五十七萬零四十八元),除頭期款一萬元外,餘約定自同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分四十八期繳納,每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六樓,林哲宏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林哲宏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繳至第三期後,尚有餘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未繳時,在未得福灣公司同意情形下,於八十八年間,將上開標的物出質予不詳姓名之友人,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信守承諾履約,破壞交易信用,積欠款項五十二萬餘元,所生之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