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其二人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其二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前曾對於前妻甲○○有精神上侵害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甲○○為騷擾、通話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六月」。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乙○○駕計程車搭載甲○○返回高雄市○○區○○街一之二號住處途中,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於車內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鼻樑瘀傷、下唇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據甲○○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號裁定、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相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受有法院民事保護令保護之情形下,猶毆打被害人成傷,其漠視公權力規範,惡性非輕,惟念被害人受傷並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為避免其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