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瀞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殘行為,沒有傷害任何人。被告確已悔悟,誠心戒除惡習,重新面對人生,負起社會、家庭責任,被告染此惡習致家中經濟不堪,又有剛出生之唇額裂之稚子及待開刀之老父,生活困苦,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於量刑時均已酌斟,其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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