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甲○○被告乙○○特別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因心律不整而昏迷休克,送醫急救後,及已昏迷不醒沒有意識,而因腦缺氧時間過長,經由 馬偕 醫院醫師判定為植物人,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原告稱被告目前昏迷不醒、毫無意識,對於外界的言語、行動及刺激都沒有反應,平日臥躺在床,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料(見本院卷126至127頁),堪認被告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選任王青娥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王青娥律師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為印尼國籍華僑,來台就學,原告與被告前於96年3月15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6月25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共同生活,居住於原告住處,然99年5月間被告因心律不整疾病昏迷休克,引發腦缺氧成植物人住院半年多,仍未痊癒,被告父母來台探望後,於同年年底便將被告帶回印尼調養照顧,兩造婚姻名存實無,為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裁判離婚。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被告因心律不整疾病昏迷休克,引發腦缺氧而成為植物人,其事實雖以被告之舅舅即 賴作梁 表示屬實,然被告目前之狀況尚非屬實務見解對於不治之惡疾之認定,故原告據以民法第1052條第7款事由主張離婚,應無理由;又原告以被告父母將被告帶回印尼為由,迄今音訊全無,兩造無任何聯絡,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身患疾病並非被告所願,又依據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雖在99年10月29日離境,然離境一事亦非被告所可自主之行為,故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顯然難以單獨苛責於被告,而認應由被告全部負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係雙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彼此相愛,該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兩造須營共同生活,意即應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原則上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若雙方無正當理由,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㈡原告與被告於96年3月15日結婚,於同年6月25日辦理結婚登
記,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書暨翻譯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兩造婚姻因被告昏迷休克,引發腦缺氧成為植物人,自99年1
0月29日由其父母帶回印尼,迄今音訊全無已生難挽破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⒈查被告昏迷休克,引發腦缺氧成為植物人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而被告成為植物人後,經被告之父母帶回,未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乙○○到庭證稱:我常常去找原告,當時被告也在原告工作場所打工,所以有看到被告,後來原告告訴我被告昏迷,我也有到醫院去看被告,被告一直看醫生、一直轉院,後來聽原告說被告的家人來台,堅持要將被告帶回去,自從被告回印尼後,我就沒有再去原告家拜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和原告結婚後在臺同住,99年5月間因被告昏迷休
克引發腦缺氧成為植物人,被告陷入植物人狀態,被告之父母將被告帶回印尼照顧,兩造分居已達11年,長期以來,兩造均未聯繫,而無情感上之交流,迄今被告並未返台與原告同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兩造分居多時之狀況依舊,迄今未變,甚至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意識,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實非兩造雙方所願,是兩造婚姻之破綻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有不治之惡疾事由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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