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芳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被告 林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呂紫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77號、第178號、第234號、第398號、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沒收。
林耀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玉芳登記參選民國111年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村長選舉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於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與林耀宗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意,由張玉芳估算村民 林健 一、 林允發林才王 戶內具有投票權且會前往投票之票數,以1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2萬2,000元給林耀宗,指示林耀宗將賄款以下列時間、方式、金額交付給 林健一 、林允發、林才王(林允發、林才王、林健一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一)林耀宗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6時許,前往林允發位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住處,要求林允發及戶內親人均投票支持張玉芳,而交付林允發1萬元之賄款。林允發亦明知林耀宗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
(二)林耀宗復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7時許,前往林才王位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住處,要求林才王及戶內親人均投票支持張玉芳,而交付林才王8,000元之賄款。林才王亦明知林耀宗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後因林才王改變心意,於數日後始將上開款項返還林耀宗。
(三)林耀宗於同年11月23日前某日15時許,前往林健一位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住處,要求林健一及戶內親人均投票支持張玉芳,而交付4,000元之賄款。林健一亦明知林耀宗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玉芳、林耀宗及辯護人在本院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與證人林允發、林才王、林健一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選他字第386號卷第109至119頁、第143至145頁、第151至156頁、第175至178頁、第183至188頁、第201至203頁),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31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133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在卷 可佐 (選他字第386號卷第23至27頁、第121至129頁、第131至135頁、第159至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89至195頁、第217至221頁、第223至227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投票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玉芳持2萬2,000元交付被告林耀宗,託被告林耀宗以1票2,000元之賄賂交付與證人林允發、林才王、林健一及其3戶具投票權之人,並約定於該次選舉時票投被告張玉芳,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2人對證人3人該戶之行求、期約行為,承前開判決意旨,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行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2人既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之餘地。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3人收受與其同住處、不知情、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證人3人與被告2人間有預備行求賄賂或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耀宗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林耀宗辯護稱本案被告林耀宗有供出共犯即被告張玉芳,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查,本案係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有檢舉人檢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情資,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1月21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19973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選他字第386號卷第3至15頁),是本案業經偵辦員警鎖定被告2人,始通知被告2人到案說明,而非由被告林耀宗供出被告張玉芳始查獲被告張玉芳,辯護人就此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急遽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每於選舉前國家機關均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張玉芳曾於98年至107年間擔任兩屆內埔村村長,本次選舉再次參選,此經被告張玉芳自陳在卷(選他字第386號卷第240頁),更應較一般民眾更為了解選舉之意涵,並且不應有任何觸犯違反相關選舉規定之行為,卻仍找被告林耀宗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選舉在民主政治上彰顯之上開意義,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張玉芳所提出自100年迄今之在嘉義縣竹崎鄉服務之相關證明,有卷附證書、聘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215頁);被告林耀宗患有癌症及心血管疾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第143至163頁),經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雖因法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接觸之戶數為3戶,且均係被告林耀宗之親人,而非大規模在同村鄰里間買票等情節。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併綜合衡量雖被告張玉芳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張玉芳願以1年時間支付公庫20萬元以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林耀宗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林耀宗願於1年內支付公庫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而公訴人則對緩刑附條件部分表示義務勞務部分認尚需考量被告2人年紀非輕是否適宜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認被告張玉芳曾當選為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村長,並為村民服務數年,本次重新出來參選,貴為候選人,應當更加重視選舉過程之公平性,以讓村民真正表達自身意見,選出適合在本屆為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服務之人,惟卻選擇以買票方式欲獲取勝選,確有不當,然考量本案買票之金額、票數非鉅;被告林耀宗則因被告張玉芳請求,持被告張玉芳提供之現金向親戚買票,被告林耀宗所為雖有破壞選舉公平性,然所幸買票對象均為親人,且戶數僅3戶等節,經綜合考量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以及本案犯行情節,認本案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玉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林耀宗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
(二)是由被告林耀宗(自證人林才王該戶取回8,000元)、證人林健一、林允發交出並已扣案之賄款共2萬2,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本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提出人金額(新臺幣)1林健一4,000元2林允發1萬元3林耀宗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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