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夢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夢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熊夢台因 林鳴毅 (原名 王鳴毅 、 陳鳴毅 )請求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其先前即曾經由電視媒體報導相關新聞,預見其前往領取之物品涉及刑責,然因林鳴毅先前在其住院進行手術時,曾幫其支付醫療費用,為報答林鳴毅,基於縱使與林鳴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鳴毅、 沈學維 (綽號「烏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確定)、 吳福隆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一)先由熊夢台依林鳴毅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張富翔 (擔任白牌司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如附表二所示 高國欽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有罪確定)、 簡佑如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判決有罪確定)二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依林鳴毅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西屯站,將包裹利用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之地點,再輾轉由吳福隆取得包裹交給沈學維,沈學維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提款機確認帳戶餘額、可否正常使用,並更改密碼後,將提款卡交給吳福隆。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熊夢台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 劉酈萱 、 柯友涵 、 葉人頡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吳福隆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沈學維則在旁把風、監督,並收取吳福隆所領取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而洗錢(劉酈萱、柯友涵、葉人頡匯款時間、金額、吳福隆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劉酈萱、柯友涵、葉人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熊夢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474號卷,下稱警474號卷,第1-10頁;110年度偵字第8813號卷,下稱偵8813號卷,第145-149、157-16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下稱金訴142號卷,卷三第231-232、243、253-25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即同案共犯沈學維、吳福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劉酈萱、柯友涵、葉人頡、證人張富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2411號卷,下稱警411號卷,第1-19、31-53、60-64、66-68、106-107頁;110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第13-21頁;110年度他字第846號卷,下稱他卷,第6-8頁;110年度偵字第4153號卷,下稱偵4153號卷,第303-309頁)。
(二)偵辦詐欺案扣案存摺及提款卡清查情形1份、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熊夢台、 謝孟君 、 曹佑潔 等人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474號卷第173-181頁;金訴卷卷一第273-274頁)。
(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判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吳福隆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民國111年6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4833號函暨職務報告、偵辦吳福隆涉嫌詐欺案職務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匯款ATM金融帳戶提款時、地一覽表各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見金訴142號卷卷一第61-1
02、271-274頁;他卷第2、12-13頁;警411號卷第23-28、56-59、182、186、193-297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1741號函及所附更正後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411號卷第148-149、174-175頁;金訴142號卷卷一第267-269頁)。
(五)證人張富翔提供叫車客人之照片(見他卷第11頁)。
(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案類案件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530127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411號卷第65、69、108頁;金142號卷卷一第229-231、251、255-265頁)。
(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判決各1份(見金訴卷卷二第229-235、237-2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然其接受林鳴毅之指示,出面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並依指示將包裹寄出後輾轉交給證人吳福隆、沈學維,最終促使行騙者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林鳴毅、證人沈學維、吳福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劉酈萱、柯友涵、葉人頡施以詐術,使其等先後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證人吳福隆接續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均係基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僅成立一罪。
3.被告就相同之告訴人部分,各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告訴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被告所提領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數量論罪數,尚屬誤會。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8813號卷第15-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感謝林鳴毅先前為其支付醫療費用,而與林鳴毅、證人沈學維、吳福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各次詐得之金額、數量、金額,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態度尚可,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粗工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時間接近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所有(見金訴卷卷三第231頁),並未扣案,然本院考量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現另案入監執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使其繼續教訓,認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犯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即告訴人劉酈萱)熊夢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即告訴人柯友涵)熊夢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即告訴人葉人頡)熊夢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物品1110年4月16日2時48分彰化縣○○市○○路000號7-11成發門市高國欽 於板 信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國欽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高國欽於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國欽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高國欽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110年4月16日3時1分彰化縣○○市○○路000號7-11大陽門市簡佑如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佑如帳戶)提款卡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吳福隆提款情形1劉酈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9日19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劉酈萱,佯稱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因劉酈萱先前在原燒日式燒肉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110年4月19日20時32分4萬9,987元高國欽板信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9日21時33分、34分、35分、36分、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持高國欽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110年4月19日20時35分4萬9,985元2柯友涵(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9日19時許,接續撥打電話給柯友涵,佯稱茶包公司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柯友涵先前在誠品網站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110年4月19日20時29分4萬9,981元高國欽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9日21時48分、49分、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持高國欽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110年4月19日20時33分4萬9,987元110年4月19日21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分)1萬9,985元3葉人頡(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19日17時4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葉人頡,佯稱富王大飯店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葉人頡先前在父王大飯店消費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110年4月19日18時37分4萬9,988元簡佑如帳戶於110年4月19日19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48分、49分、5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超商慈苑門市,持簡佑如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110年4月19日18時44分4萬9,988元110年4月19日18時48分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