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家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項家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
四、六至十一所示方式,分別竊取余O婷、林O昌、吳O生、薛O雅、金O賢、林O嫺、蘇O恩、陳O秀、彭O瑄、章O元所有之財物得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方式,搜尋劉O志所有之財物,然因當場遭發覺而未遂。嗣余O婷、林O昌、吳O生、薛O雅、金O賢、林O嫺、蘇O恩、陳O秀、彭O瑄、章O元、劉O志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薛O雅、金O賢、林O嫺、陳O秀、章O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項家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O秀、林O嫺、金O賢、薛O雅、章O元、被害人
余O婷、林O昌、吳O生、劉O志、蘇O恩、彭O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林月裡賴美秀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機車租賃契約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已開始尋找財物而已著手實施
竊盜犯行,然尚未尋得財物即遭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7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屬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雖均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竊盜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思循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屢以偷竊之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一再反覆為竊盜犯行,且本案各次犯罪方式相近,可見其漠視法規範之心態,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種類、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之情節、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行為竊得之之ipad1個、存摺3本、
印章1個,業經章O元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4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該次同時竊得之章O元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未經扣案,是否尚存在仍有不明,參以章O元於警詢時供稱:其失竊之物品為ipad1個、存簿3本,印章1個,收納在黑色側背包裡等語(見警卷第62頁),是章O元僅指稱失竊之物品為ipad1個、存簿3本,印章1個,並未特別指出黑色側背包,可見該黑色側背包對於章O元而言價值並不高,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主文一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凌晨1時29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徒手開啟余O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余O婷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余O婷項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後之111年9月29日凌晨1時38分,在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41前,徒手開啟林O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林O昌所有置放於車內駕駛座旁之長壽香菸1包(價值約100元)。林O昌項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壽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後之111年9月29日凌晨1時46分,在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40前,徒手開啟吳O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吳O生所有置放於車內駕駛座旁煙灰盒內之現金1,000元。吳O生項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28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博士山莊社區前停車場,徒手開啟薛O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薛O雅所有置放於置物箱內之現金1萬5,000元。薛O雅項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凌晨4時15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0號前,徒手開啟劉O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搜尋可偷竊之財物,適劉O志之妻林O媚發現,出聲示警,項家輝見狀旋即離開現場而未能得逞。劉O志項家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3時3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空地,徒手開啟金O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金O賢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白色透明零錢盒及現金5,000元。金O賢項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透明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七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0時1分,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林O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林O嫺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1,000元。林O嫺項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行為後之111年10月11日凌晨0時14分至0時29分間,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蘇O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蘇O恩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900元。蘇O恩項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行為後之111年10月11日凌晨0時29分至0時57分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7時15分,應予更正),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陳O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陳O秀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粉色鉛筆袋1個、現金1,200元、黑色曼谷包1個(價值800元)。陳O秀項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鉛筆袋壹個、黑色曼谷包壹個及現金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十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5時13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前之停車場,徒手開啟彭O瑄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彭O瑄所有置放於置物箱內之現金2,750元。彭O瑄項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1時51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OOO號之二吉軒豆漿民雄店前,徒手竊取章O元所有置放於章O元機車腳踏店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其內有ipad1個、存摺3本、印章1個)。章O元項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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