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6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被告 林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
呂紫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7號、第178號、第234號、第398號、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保安處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保安處分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極具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每於選舉前國家機關均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張玉芳曾於98年至107年間擔任兩屆○○村村長,本次選舉再次參選,此經被告張玉芳自陳在卷,更應較一般民眾更為了解選舉之意涵,並且不應有任何觸犯違反相關選舉規定之行為,卻仍找被告林耀宗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選舉在民主政治上彰顯之上開意義,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張玉芳所提出自100年迄今之在嘉義縣○○鄉服務之相關證明,有卷附證書、聘書等在卷可參;被告林耀宗患有癌症及心血管疾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經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玉芳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林耀宗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被告張玉芳褫奪公權5年;被告林耀宗褫奪公權4年。及說明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雖因法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接觸之戶數為3戶,且均係被告林耀宗之親人,而非大規模在同村鄰里間買票等情節。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張玉芳緩刑5年;被告林耀宗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併綜合衡量雖被告張玉芳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張玉芳願以1年時間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為緩刑之條件等語,被告林耀宗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林耀宗願於1年內支付公庫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而公訴人則對緩刑附條件部分表示義務勞務部分認尚需考量被告2人年紀非輕是否適宜等語之意見。認被告張玉芳曾當選為嘉義縣○○鄉○○村村長,並為村民服務數年,本次重新出來參選,貴為候選人,應當更加重視選舉過程之公平性,以讓村民真正表達自身意見,選出適合在本屆為嘉義縣○○鄉○○村服務之人,惟卻選擇以買票方式欲獲取勝選,確有不當,然考量本案買票之金額、票數非鉅;被告林耀宗則因被告張玉芳請求,持被告張玉芳提供之現金向親戚買票,被告林耀宗所為雖有破壞選舉公平性,然所幸買票對象均為親人,且戶數僅3戶等節,經綜合考量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以及本案犯行情節,認本案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張玉芳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林耀宗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有效嚇阻賄選犯行,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本質上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已實施數十載,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選前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除有極為特殊情形外,一般人民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判決,被告2人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會不知賄選買票之嚴重性,縱行為人買票票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冒然對買票行為人為緩刑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即可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被告2人固坦承賄選,是否具有悛悔之意,亦或僅為換取緩刑而承認犯罪,殊值商榷,被告2人不適合為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酌量被告2人未有犯罪前科,因法治觀念薄弱,觸犯本案犯行,惟遭查獲即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賄選對象均為被告林耀宗親人,並非大規模買票,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強化被告2人民主法治觀念,於緩刑期間深自警惕,併考量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意見等情,諭知被告張玉芳應支付公庫50萬元、被告林耀宗應支付公庫20萬元之條件,經核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要屬妥適,考量上開各情,原判決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宣告緩刑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祗要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而投票行賄罪,於94年間修正後,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修正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固於94年間修正提高刑責,但同條第4項、第5項復規定行為人自首、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衡諸競選活動,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候選人之支持者或與候選人有特別情誼而自發性利用其在地及鄉親之地緣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尚屬有異,則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求餘地。被告2人共謀行賄選民,投票支持被告張玉芳,固然不可取,但被告張玉芳僅委由被告林耀宗對與被告林耀宗較有親友情誼之選民行賄,票數不多,金額非鉅,與透過「樁腳」大量買票之情不同,被告張玉芳、林耀宗本案犯行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即為警查獲,再衡諸被告張玉芳與競選對手間得票差距甚大,有卷附嘉義縣村里長選舉○○鄉○○村候選人得票數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可見被告2人行為即時為警查獲,選舉結果未受被告2人賄選行為受有決定性影響,被告2人行為對於選舉公正性及社會風氣之危害不大,難以僅因被告2人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遽認一概不得宣告緩刑。被告2人雖涉犯買票行賄罪,法律上並非容認其得為此等行為,其仍遭到傳喚、起訴、判刑或支付公庫為數不少之金額等咸認已遭受相當之處罰。另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非係無條件免除刑罰而鼓勵犯罪,僅是有條件暫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在緩刑期間若有法律規定之犯罪行為遭判決處刑,仍應執行原處之刑罰,既有此預防再率爾犯罪之機制,焉會發生檢察官所指鼓勵犯罪之結果,緩刑制度僅是給予初次或偶因失慮犯罪,但願意自我反省、積極改過遷善之人自我重新省識行為機會,以鼓勵替代處罰,提高行為人克制再度實施犯罪行為之意願,避免再犯,以達教化效果,維護社會秩序罷了,且實務上對選舉行賄之個案,法院審酌具體情形後,認宜給予宣告緩刑者,亦所在多有,如認給予緩刑宣告即會破壞選風,鼓勵犯罪,自應該修法廢除緩刑制度方為正辦,而非禁止法院依法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由此亦可得見何以從未有人主張應廢除此一制度,尚難因上訴意旨所指之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又賄選案件無法斷絕有諸多之因素,刑事制裁僅是其中之一環,公民教育之加強,市民素質的提升,才可以淨化選風,且長期以來,檢察官對於坦承犯行之收賄者幾均給予緩起訴處分恩典,本案同樣敗壞選風之對向犯即收賄者 林健一林允發林才王 ,已因坦承犯行、退還賄款,且無前科等理由,業經檢察官諭知書寫悔過書後給予緩起訴期間1年之處分,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明顯輕於原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諭知處刑刑度及宣告緩刑所附應遵守之條件,何以檢察官自己同僚所為對於收賄者接近於無任何負擔之緩起訴處分行為即適法妥當,原判決給予同樣敗壞選風之行賄者即被告2人僅係暫不執行所處刑期且附有支付甚高金額給公庫之負擔之緩刑宣告,對選風敗壞之影響卻應負起全責,可見單純以上開理由認不得宣告緩刑,明顯矛盾而荒謬,不言自明。更何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進行科刑辯論時,並未表示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宣告緩刑,反而積極針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時所附條件表示意見稱:「考量被告2人年紀稍大,若為緩刑宣告,請盡量不要附帶從事勞務工作的附加條件,以利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公訴人既主動表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意見,足見公訴人並未認為被告2人不適宜為緩刑宣告,卻在原判決審酌公訴人所述意見(見原判決第7頁)後為緩刑宣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主張被告2人不宜為緩刑宣告,如此出爾反爾,徒增人民對於司法機關負面觀感與信任,破壞所有司法機關努力至今好不容易建立之信任基礎,此情形絕非社稷之福,亦為戮力弭平人民與司法機關可能產生信任裂痕之有志之士所不樂見,上訴意旨難以採取,灼然至明。此外,被告2人行賄選民而觸犯本罪,雖有不該,然渠等顯係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而沿襲陋習,行賄對象亦為特定之少數人,構成行賄罪亦僅數票,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並非嚴重,先前亦無相同犯行,顯見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教訓,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張玉芳平日務農外,另擔任孫子保母工作,且其配偶罹患多重疾病,有賴被告張玉芳照顧,有被告張玉芳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件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林耀宗亦因病行動不便,頻繁前往醫院就診,有被告林耀宗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藥袋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第143至163頁),是其等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10款所揭示: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自己或配偶罹病配偶,亦或有又小孫子需照料而難以為刑之執行等緩刑要件,被告2人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已符合緩刑要件,依法宣告緩刑亦屬妥適,自不宜以通盤性之賄選罪立法意旨,及因近年來選風仍無法杜絕,須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2人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否則,此非但對被告2人甚為不公平而侵害其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亦有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宣示之緩刑目的,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㈣、原判決因而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2人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張玉芳緩刑5年、被告林耀宗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被告2人的社會地位、職業、生活狀況,在其可能負擔之條件之下,命被告張玉芳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林耀宗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本院認其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無不當。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