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昀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4號),復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昀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捌公克),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昀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站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940公克、淨重0.4010公克、驗餘淨重0.4008公克)、沾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鍾昀芯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與被告同在上址施用毒品之證人 潘淑婷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10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及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考。另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88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882ng/ml,固因安非他命低於閾值100ng/ml,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判定結果為陰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994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2月10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參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10頁),然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除可能與被告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除難僅以該濃度即遽以推斷被告施用毒品之情況外,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882ng/ml,已逾上開準則所定濃度標準,並有前開證人證述可佐,且被告經查獲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及吸食器內所沾褐色乾漬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2頁),故堪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3年5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承裝該毒品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7940公克、淨重0.4010公克、驗餘淨重0.4008公克),及無法與其內沾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褐色乾漬物析離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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