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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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779號上訴人 吳兆漢 兼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追加被告 廖芳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許惠祐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追加廖芳萱律師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須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見解參照)。至於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等事由,則均係指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聲明之擴張、減縮。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許惠祐、 陳詩武 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吳兆漢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本息、上訴人許榮棋1,000元本息,並刊登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
原審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追加起訴,聲明求為命追加被告連帶賠償上訴人吳兆漢9萬9,000元本息、許榮棋1,000元本息。惟查: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追加被告未經查證即以訴外人 王西田 未通過忠誠測謊矇蔽法院,有律師法、律師倫理等語,核與上訴人本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吳兆漢並無任何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8條規定事由,陳詩武竟然簽呈上訴人吳兆漢有上開事由,再由時任國安局局長許惠祐核可,而依前開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二次違法監聽吳兆漢等語,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且上訴人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並無須合一確定,而追加被告復 陳明 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