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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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19號
原 告 乙○○
巷21
被 告 甲○○
弄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
度附民字第433號),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上午10時16
分,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醫院後方之資源回收廠附近之公
開場所,以「懶叫國父」之話語辱罵原告,妨害原告之名
譽,且被告自從93年10月18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於上
班時間每天對原告無理取鬧,大聲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
無比痛苦,身心受到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
二、被告陳述:伊希望和解,因被告在上班,原告沒在上班,
原告時常到工作場所騷擾伊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3日上午10時16分,在台中縣豐
原市豐原醫院後方之資源回收廠附近之公開場所,以「懶
叫國父」之話語辱罵原告等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亦因此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六千
元(經減刑為罰金新台幣三千元)確定在案乙節,亦經本
院調閱本院97年度豐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卷(含本院97年
度豐簡字第70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27578號偵查卷)審閱無誤。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原告陳稱其係
中學畢業,現在家裡作瓦斯的外務招攬工作,每月薪資約
賺幾千元,名下沒有財產,有一些債務等語。被告則陳稱
:其係國小畢業,現在在豐原醫院作清潔工作,每月約賺
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個人名下沒有土地及房屋,也
沒有債務也無存款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一切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條件,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以1萬元為
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其敗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