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1段59巷10弄18
號4樓及其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加蓋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民國95年9月20日上午4時52分許,系爭加蓋建物起火
燃燒,延燒鄰居,造成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唐渝愛 (即被
保險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1段59巷10弄22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層、地坪及女兒牆、
鋁門及化糞管通氣口因火災而毀損,案經臺北市消防局派員
處理。又被告之過失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732號刑
事判決被告過失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確定,原告並賠付唐
渝愛104,825元,是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0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案件之發生原因,承辦人根本無法確認
,率爾認定其有過失,並不合理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險單、火災證明書、系爭房
屋受損照片、損失清單、賠款接受書、本院96年度簡字732
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323號民事判決正本等為
證。又被告前已於本院96年度簡字732號刑事判決中自白犯
行,且本院97年度訴字323號民事案件(按:即唐渝愛與被
告之損害賠償事件)中證人 江華銘王郭惠敏李桂全 之證
述及火災調查報告等,要無不可信之處,此有前述本院民事
判決附卷可證,故被告抗辯其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洵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房屋及屋內動產
因火災燒毀,有現場照片可稽,核係原告房屋所有權受侵害
,被告原應注意建築物室內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
期檢修、維護電路設備,竟殊未注意,致釀火災,因而侵害
原告財產權,自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法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又查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定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所受損失之內容既已提出照片、損失清單、賠款接受
書以資佐證,且被告對於該等支出憑證之真正亦不加爭執,
自堪認係真實。依上揭法條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實際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0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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