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
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
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36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7月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15,228元(含代償
金額206,762元、利息5,98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使用
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15,228元,及其
中206,762元部分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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