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街、忠義路口,闖紅燈(忠義路北向南)及不服警員稽查、取締而逃逸,嗣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並共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台南市○○街左轉忠義路時是綠燈,並未闖紅燈。行駛中,異議人並不知有警察在後跟著,且也不曾看見警員有打手勢、揮手等指示異議人靠路邊停車,因此異議人並沒有拒絕停車受檢一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闖紅燈(忠義路北向南)、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
(二)再證人甲○○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告發單S0000000號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當天我騎乘警用機車服勤,沿南門路南向北行駛,到建業街口等紅綠燈看到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號碼00-0000沿南門路北向南行駛闖紅燈,我就迴轉追上去,我就到異議人旁邊示意要異議人靠邊停車,異議人有看到我,但是沒有將車窗打開,‧‧‧異議人有靠邊減速,之後又突然加速往前行駛,從南門路右轉樹林街,當時我在後面一直閃燈按喇叭要異議人停車,異議人並沒有停車,我就用無線電聯絡分局的線上巡邏員警協助攔查,異議人後來又雙黃線超車左轉忠義路,在忠義、南寧路口紅燈有闖過去,一直行駛到五妃街左轉,支援的第一部巡邏車要攔停異議人,異議人閃躲之後左轉南門路,然後再左轉南寧街,在南寧街左轉後接近忠義路時第二部巡邏車又將其攔停。」、「(你們告發的兩張交通違規單異議人有無表示何意見?)他說他時常被警員開單,怕罰款,所以才闖紅燈。舉發單異議人有親自簽收。」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同日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製單之員警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南寧街、忠義路口未有闖紅燈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