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號」改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即其母 李麗梅 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母女,縱存有紛爭,亦仍應相互尊重,循合法之方式解決,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況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傷勢,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