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7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抗告狀誤載為上訴人,應予更正)於民國89年7月4日經代書 張芬櫻 轉介向相對人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相繼於90年4月至90年11月期間透過張芬櫻歸還本金500,000元及各期間之利息費用,該項事實均有張芬櫻本人簽章之收據為憑。抗告人於90年11月份曾向張芬櫻提議清償剩餘尾款150,000元,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但張芬櫻聲稱相對人已赴大陸地區經商,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須待其返國再行通知等語。至今方知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89年7月1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共同相對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於89年10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逾期未履行,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月息二分計算違約金,並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等事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其主張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應為真實可信,故原審據此裁定許予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乃係涉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否全數清償之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洪榮家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謝文心┌─────────────────────────────────────────────────────────┐│附表:96年度拍字第763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 利範 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黃栢 │││││││││││││樑、│││││││││││││ 黃盈 ││001│台南市○○○區○○○段││321-2│建│││170.96│全部│ 霖權 │││││││││││││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