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李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
萬5,886元(含本金14萬3,443元、利息3萬3,028元及違約金
3萬9,415元)未按期給付。又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