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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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3月9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6.08%機動計算(現為13.42%
),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清償
,並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款19萬4,89
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現在沒有能力償還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款
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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