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詐欺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貴院以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自103年間起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
路○○○號1、2樓及中興路一段279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申登暱稱「蒲念慈」
、「曾總裁」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309」(前名
稱為「念慈的私藏貨」)等網路社團,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
行情三成至五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三越、SOGO等各大百
貨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
、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品,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以無褶存款方式將承購商品價額款項共計562,700元存入被
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惟未收到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而匯款562,7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原告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7月8日(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87號卷第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