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和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甫於104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為「甫於104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及毒品等等相當多次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且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此次所竊鋼鐵壓台等物,依被害人 蘇聰裕 稱共值新臺幣約3萬3千元,幸未及得手即遭查獲,被害人財物上未遭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境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