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7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彭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
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週年利率為20%計算
之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6年10月29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70,327元未為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
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27元,及其中58,957元自96年
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
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其再請求被告自96年10
月30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6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而
本件之約定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至20%等情,認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元,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
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327元,及其中58,957元自96年
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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