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51號
原 告 林鐿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麗華 間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陳報並提出⒈因界址不明而遭受侵
害之土地面積為若干平方公尺、⒉○○○區○○段230-24地
號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⒊系爭230-24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
地登記謄本】,俾供本院核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
二、若原告逾期未陳報上開事項,因本件原告起訴狀僅陳明係請
求確定界址,並未對兩造之土地所有權面積有所爭執,僅其
經界有不明確之情事,核屬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間屆滿後7日內,如數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