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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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洪啟峯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日7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路○號旁,
因駕車向右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駕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
方保險桿毀損,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484
元(含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28,484元)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48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將系爭車輛直接送至BMW汽車原廠就車損
恢復原狀,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依正式
單據與程序為其結帳理賠,原告迄未將系爭車輛送修,難以
保證系爭車輛是否業經完美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泛德永業汽車修理費用評估單(卷第3-7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擷圖(卷第17-
26頁)查核屬實,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估價單及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責任均無爭執(卷第51頁-第51頁背面),應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向右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30,484元
(含零件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28,484元)損害,固據提
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單(卷第7頁)為證,惟系爭車輛
係98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卷第48頁)可稽,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2,000元、工資28,484元,有
車輛修理費用評估單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51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9年4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5年7月22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為
200元(計算式:2,000×1/10=200),加計工資28,484
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28,684元(計算式:200+
28,484=28,684),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28,684元。
㈢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再為請款云云,惟
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
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
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
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
保障,即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對原告依所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評估單請求
維修金額既無爭執(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既無意願由被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為符實際需要,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84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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