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陳淑如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陳敦豪 律師相對人 蔡科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 陳淑琪 (抗告人業已對陳淑琪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配偶,且夫妻共同居住在相對人名下房屋。陳淑琪僅國中畢業程度,並無能力處理複雜之土地買賣,而相對人曾任警察,並轉調嘉義縣政府消防局擔任基層公務員,才有能力處理本件被繼承人 林月霞 所有之土地買賣事宜,林月霞生前遭陳淑琪及相對人共同詐欺、侵占而受有財產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29,492,000元,林月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及第544條請求賠償,抗告人為林月霞之繼承人,自得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相當於其應繼分之給付5,898,400元。因陳淑琪及相對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拒絕交還侵占之款項,並多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款,導致難以追查;又陳淑琪及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買賣取得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建物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陳淑琪並於111年間購買2部新車(下稱系爭新車)均登記於陳淑琪名下,相對人名下應亦有一部BMW車輛,又原法院於113年2月5日對陳淑琪執行假扣押時,未能順利對陳淑琪所有之系爭新車為執行,顯見陳淑琪及相對人有共同將詐欺所得變換為其他財產並分贓、隱匿財產之行為,因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如認有釋明不足者,亦願供擔保為補足。原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相對人與陳淑琪間具有共同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此已涉及實體上之審認,自有未合,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均屬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亦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陳淑琪與相對人共同詐欺林月霞而為其處理土地
買賣事宜,且詐欺所得經陳淑琪及相對人共同多次密集提領現金,林月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及第544條請求賠償,抗告人為林月霞之繼承人,自得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陳淑琪及相對人給付賠償5,898,400元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路線圖、相對人住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委任書、刑事告訴狀及抗告後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和解筆錄、林月霞之胞妹 林素真 、胞弟 林祺章 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在卷可佐。依林素真、林祺章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內容,其等均表示知悉陳淑琪及相對人有共同為林月霞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是前述證據固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就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
㈡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所提出之林月霞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僅能釋明林月霞可能所受之損害金額,即僅可釋明抗告人所主張其有假扣押債權存在之事實及請求。又抗告人提出之陳淑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亦僅可釋明陳淑琪名下所有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及可能所有之車輛等情;而抗告人所指原法院對陳淑琪所為假扣押執行之執行結果,與抗告人是否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認定無關。至抗告人雖主張陳淑琪及相對人將詐欺林月霞之所得變換為其他財產而有隱匿財產行為云云,然抗告人本件係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其請求金額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則抗告人係應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其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情事,此與陳淑琪及相對人是否有將詐欺所得變換為其他財產之情無涉,抗告人此等主張,容有誤會。是以,抗告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隱匿其所有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郭貞秀
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