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8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83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於見報紙分類廣告,與自稱綽號「 小陳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聲稱如甲○○願提供帳戶,則願意以一本存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購買,甲○○隨即應允,並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及93年2月13日前往「左營新莊仔郵局」,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辦理開戶,分別取得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開戶後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的全家超商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交由自稱「小陳」之人,供「小陳」暨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該詐騙集團使用。嗣於:㈠93年2月17日, 郭慧雅 接獲自稱係板信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已查獲郭慧雅之偽卡,並經自稱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郭慧雅之信用卡資料已外洩後,即經前開警員指示聯絡自稱係金融局信用卡緊急處理中心的人員 陳志成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變更信用卡保密程式,經該員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操作提款機查詢其帳戶存款餘額,而依對方指示匯款三筆金額共計23萬1128元(分別6萬6713元、10萬元、6萬441
5元,均係跨行轉帳)入甲○○之上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中,嗣因郭慧雅覺查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㈡同年月19日, 駱人娟 接獲自稱健保局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可領受健保退費後,即要求駱人娟前往操作提款機,駱人娟因而要求其女兒 李美琪 前往大直郵局37支局提款機匯款10萬元入甲○○之上開左營新莊仔郵局之帳戶中,嗣因駱人娟覺查有異,始知受騙,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3年2月13日前往高雄市「左營新莊仔郵局」,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辦理開戶,取得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開戶後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的全家超商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以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小陳」之男子,供「小陳」暨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該詐騙集團使用,而涉詐欺犯行之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400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3月8日以94年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94年4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5400號起訴書、本院94年簡字第1173號判決各1份及送達回證2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於(一)92年12月12日前往「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後,將之出售予綽號「小陳」之男子,而供「小陳」暨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該詐騙集團使用。及於
(二)93年2月13日前往「左營新莊仔郵局」,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後,將之出售予綽號「小陳」之男子,而供「小陳」暨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該詐騙集團使用。其中
(一)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判決確定部分之事實,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手法相同,且出售帳戶之對象均係綽號「小陳」之男子,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與前揭判決確定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前揭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另其中(二)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判決確定部分之事實,係同一事實,當然為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顯然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本件免訴,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