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燈泡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4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與姓名對照管制表(代碼C359)、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2幀在卷為證。
另扣案晶體1包、吸食器1組及燈泡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132、133)3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改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上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外,關於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問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結果,回函答覆略以:「依據Clark'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其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
1至5天。」此有該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
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被告於警詢中既坦認係自94年8月20日下午7時許開始施用,衡情若非屬實,在無任何外力脅迫之下,一般人均不致於供承對自己不利之事項,另佐以上開證據資料,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應屬實在,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無非拖詞卸責,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63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9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改過意志不堅,且犯罪後未能真切坦承,於偵查中翻異前供,尚乏悔意,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晶體1包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22公克,驗後毛重
0.2公克)、扣案吸食器1組及燈泡1個,亦均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吸食器與燈泡雖非毒品,但其上沾覆毒品,已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自宜整體視之為毒品,依上開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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