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
自訴人大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北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提出契約書、註銷裁決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經查:
㈠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又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號牌暨行車執照,乃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車,依上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後,始由監理機關發給汽車所有人持有,以備車輛監理暨警察機關查驗管理之用,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是號牌及行車執照性質上僅屬政府機關為管理查驗車輛,而發給汽車所有人之行車許可憑證,汽車所有人於領得號牌後本應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始得於路上駕駛該車行駛。
㈡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約定,由自訴人依被告所提供之車體向監理機關領得上開號牌
後,交與被告做為載客營業之用,且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由被告自行負擔,此觀諸前開雙方訂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九條規定甚明。被告因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計程為業,依前開法規於車體上懸掛供車輛監理暨警察機關查驗管理之用的上開號牌,並依與自訴人之契約約定自行負擔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縱其未依約參加年度定檢,致遭台交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註銷牌照,卻仍繼續使用前述號牌懸掛於車輛上,惟此應屬民事糾葛,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占前述車牌之犯意。
㈢自訴人雖訴請被告返還前述車牌及行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自訴人勝訴,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但依該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僅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現應為送達之住居所不明」,足見該判決是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被告實際上並未出庭應訊或收受宣示判決筆錄,故其因此而怠於履行判決內容,即非無可能。因此,自不得以被告遲延返還自訴人前開車牌,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對上述車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應認被
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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