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 李淑蓮 上列原告對被告 陳銘鋒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附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書狀內敘述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然未具體載明其於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究竟為何,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被告亦難以進行答辯,原告就起訴狀內容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倘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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