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調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調簡字第1號

原告 陳慧碧

陳慧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告 陳祥修

陳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祥修等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僅繳納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裁判費,然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調解之原因,乃係因伊等主張並未於調解程序中拋棄兩造所繼承遺產之收租權利,此顯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經本院請原告 陳報 因撤銷調解所得獲取之利益為若干,原告陳報初估為7,962,624元,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62,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903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之3,000元,應再補繳76,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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