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86號
原告 劉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不詳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占有部分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該地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2,500元(計算式:45㎡×公告現值28,500元/㎡=1,28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