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林至鴻

被告 林玉真 即新竹光復饅頭內湖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436%),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訂有於借款期間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之約定。詎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7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對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允。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10,567元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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