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
原告 田亞君
被告 李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3月1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卻仍與甲○○發生性行為、同居,並產下一子,被告甚至還毆打原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同居並有性交行為時,已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並提出被告與甲○○之合照、原告與甲○○之錄音譯文為證,然上開合照僅係一對男女之合照,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證實為甲○○與被告,又該錄音譯文更無提及被告之名字,本院依照原告之請求通知甲○○到庭作證,然甲○○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則甲○○是否與他人有婚外情、婚外情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均無法特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與其兄弟 李聖偉 到原告住處毆打原告,並有簽立和解書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玉里分局提供和解書,雖有記載被告與李聖偉等人與原告動手互毆之情事,惟其上記載之緣由係「被告、李聖偉、 徐煒智 等人至住處意邀約甲○○出去時遭 胡民 不願後,致生口角爭執...」,實無法證明甲○○有何與被告間有婚外情、合意性交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已產下一子等語,經本院函詢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及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後,可知甲○○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係由原告陪同生產並親自登記戶口,由形式上觀之,實與被告無涉,綜上,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與甲○○婚外情及合意性交之情事,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當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