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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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37號原告展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複代理人 賴郁潔 被告 廖祿山
廖智輝 廖椿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勿)拆除,並將占用系爭3112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約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且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3112地號土地同段、面積相近之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8萬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雖該次交易時間係民國111年1月28日,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時隔約9月許,然因通貨膨脹,不動產交易價格持續上漲,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價額核定之依據。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即為15.125坪(計算式:總面積50×0.3025=15.125),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為5,747,500元(計算式:15.125坪×380,000元×權利範圍1/1=5,747,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2,877元,應再補繳15,0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