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46號、偵緝字第3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
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96年1月
1日下午2時17分許,見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聖街口,而車門未上鎖,遂打開左前車門,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10多枚得手後逃逸。㈡96年3月8日夜間7時4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丁○○住處後面,見廚房鐵捲門未關緊,即徒手將鐵捲門往上推開,由此侵入丁○○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物,遂將液晶螢幕及遙控器搬至廚房鐵捲門旁,適丁○○返家呼喝制止,丙○○未及將液晶螢幕搬離,僅竊取遙控器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96年度偵字第22246號卷第11頁、96年度偵字第14753號第20、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1份(見偵字第22246號卷第
12、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並進入他人住宅內行竊,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對該住宅內之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質疑,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以水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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