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博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六號被告鄭博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係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八0六號卷第四十七頁),且已與該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誤,屬於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