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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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東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受刑人陳東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各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又參以,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各罪,先經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嗣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617號,撤銷改判定執行刑二十二年,併科罰金八十萬元後,其中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另附表編號15至19所之罪,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
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74號改判定執行刑九年,併罰金十萬元確定,是基於上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之考量,並斟酌本件僅被告上訴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於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前述各該所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本院參酌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617號判決,曾就附表編號2至19所定執行刑徒刑二十二年,併科罰金八十萬元,而該判決檢察官未上訴,自不能為被告不利益變更,而其中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罪,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定執行刑為九年,併科罰金十萬元,是基於被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是認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罰所定執行刑應低於徒刑二十二年及罰金八十萬元,爰依上開考量,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併科罰金八十五萬元,以符合前述內、外部界限,被告不利益變更禁止及量刑比例等原則。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再按惟依其主文關於「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諭知,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之日數為二百五十日(依原確定判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已逾舊法易服勞役以六個月即一百八十日之上限,而顯不利於被告,其判決主文上開諭知與理由欄之前揭說明各情,有相互矛盾之違法情形。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改判,另行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分別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其所處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是依原確定判決之上述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八十五萬元,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之日數為八百五十日,已逾易服勞役一年即三百六十五日之上限,是就應執行罰金八十五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