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98號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陳志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鄭屈淑英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鄭屈淑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屈淑英(女、民國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民國
99年1月1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屈淑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屈淑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屈淑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屈淑英(女、民國0年0月
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於民國91年進住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於民國99年1月1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 鄭君 財物清點記錄表),爰此,本院與渠具有利害關係。經查依被繼承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申請進住訪視評估表」記載,被繼承人配偶已歿,有1子於大陸,另依被繼承人戶籍資料,查無在臺各順位繼承人。綜上,查被繼承人個案及戶籍資料,在臺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狀請大院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據提出歷年戶籍謄本、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院民財產清點紀錄表、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申請進住訪視評估表、院民動態資料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99年1月19日死亡,並遺有現金及存款,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保管其遺產,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早於91年間即入住聲請人機關,且入住時已陳明育有1子於大陸,有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申請進住訪視評估表、歷年戶籍謄本等件可憑,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對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回復請秉權卓處,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10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9002760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鄭屈淑英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