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陳榮津 視同上訴人 陳柏菘陳榮東
陳榮福 陳揆蕙陳秀花 被上訴人冠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文 訴訟代理人 陳漢周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揆蕙即陳秀花取得;編號C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榮福取得;編號D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柏菘即陳榮東取得;編號E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榮津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榮津負擔四分之一、由視同上訴人陳榮福、陳揆蕙即陳秀花、陳柏菘即陳榮東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陳榮津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陳柏菘即陳榮東、陳榮福、陳揆蕙即陳秀花等人,爰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榮福、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3,上訴人陳柏菘、陳榮福、陳揆蕙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上訴人陳榮津則為20分之5。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原審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於法亦無不合。於本院則聲明:請依法判決。
二、上訴人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陳榮津:伊同意分割,惟原判決之方案分割不當,因陳柏菘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0,面積46平方公尺(約14坪),無法申請建築,如分取附圖二所示編號D之土地,將橫置於上訴人陳榮津分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土地之一隅,嚴重造成上訴人陳榮津230平方公尺土地完整性及應用;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視同上訴人陳柏菘、陳榮福、陳揆蕙3人可合併建築,為較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㈡、視同上訴人陳柏菘:上訴人陳榮津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為20分之5,但此乃因陳榮津過繼予伯父 陳棟 ,並分別於訴外人伯父陳棟與家父 陳清龍 去世後,以不當方式繼承取得。又系爭土地之建物均為視同上訴人獨資修繕,如按附圖一分割方案,上訴人陳榮津將易於變賣其祖產,其免原建物遭拆除及維護祖產,認應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㈢、視同上訴人陳揆蕙:請依附圖一所示的分割方案分割。
㈣、視同上訴人陳榮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5分之3,上訴人陳柏菘、陳榮福、陳揆蕙各為20分之1、上訴人陳榮津則為20分之5,該土地地目為建,依土地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2-5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視同上訴人陳柏菘所否認,並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8公尺寬之道路、北側有約6公尺寬之巷道,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即東半部)面積55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的工廠(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學甲區中洲132號),另於系爭土地西側有一老舊三合院祖宅(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學甲區中洲133號)及庭院,三合院祖宅坐東朝西,三合院祖宅之南側則為視同上訴人陳柏菘之次子偶爾居住等情,業據原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至240、268、269頁、本院卷第64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狀,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之理由,認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較為公平允洽:
⒈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
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至所稱面積狹小基地,在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而土地屬於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時,係指建築基地未達最小深度12公尺或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者而言,建築法第44條、前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屬於乙種建築用地,如採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陳柏菘固自願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然經分割結果因面積僅46平方公尺,且因深度不足最小深度,在未經補足所缺深度之前,無從建築使用,是自難認附圖二係較佳之分割方式。
⒉視同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伊長年獨資修繕
及裝修並偶為其子之住所,且亦為視同上訴人陳榮福之戶籍所在地,為保留祖宅應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云云。惟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現況,三合院老舊,現無人居住,三合院之南側雖較新,然亦係視同上訴人陳柏菘之子偶爾居住,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上情,並有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柏菘提出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38-240頁、本院卷第64頁),可見系爭建物主宅部分老舊無人居住使用,該房屋之經濟效益及使用頻率不高,終將拆除重新規畫建築,對視同上訴人陳柏菘不致產生重大損害,反而能充分利用土地,提升其經濟價值及效能。況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上訴人陳柏菘分得之部分,係空地,建物部分之基地為上訴人陳榮福、陳揆蕙、上訴人陳榮津分得,並無法保留該建物,故視同上訴人陳柏菘以保留建物為由,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亦乏依據。
⒊又視同上訴人陳柏菘、陳榮福、陳揆蕙應有部分較少,得
受分配之面積僅46平方公尺(919×1/20=46平方公尺,約
13.9坪)其雖未保持共有,但視同上訴人陳榮福、陳揆蕙希望分割能合併使用,且視同上訴人陳柏菘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表同意採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俾渠三人得合併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渠三人應相鄰分配,始能發揮最大利用價值。如採原審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二),將造成上訴人陳柏菘、陳榮福、陳揆蕙無法合併使用。且該方案陳柏菘分配之E部分臨8米及6米之道路,兩面臨路卻僅約14坪,亦無法建築使用,顯無法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再者,該方案上訴人陳榮津分得D部分,呈多角不規則地型,以其多230平方公尺之土地西側卻僅2.9公尺之出口(斜線部分),不利土地之使用。
⒋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公平原則、經濟效用、與道路之聯絡等情狀後,認為按附圖一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且分割後之A至E部分土地均可鄰接北側既成道路,便於通行,且臨路寬度平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等,另視同上訴人陳榮福、陳揆蕙、陳柏菘三人為兄妹,分得比鄰之附圖一編號B、C、D三筆土地,對於土地之整合利用,有其便利性,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完整,可達到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及意願,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可採,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陳柏菘、陳揆蕙等人亦曾表同意,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採分割方案,當屬適宜。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原審採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審酌系爭土地完整利用,可達到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及意願,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其所為之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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