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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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陳勇志 送達代收人 李佩蓉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慶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慶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7年8月間起,至98年6月15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292餘萬元,期間被上訴人僅償還1,037餘萬元,尚欠上訴人250萬元(1,850,000+11,072,553-869,627-9,507,207=2,545,719;2,545,719元,以整數250萬元計)未清償。因本件借貸未約定清償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通知,定一月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詎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8月間起,至98年6月15日止,向其借款,而借還期間達11年之久,借、還之詳細期日亦均未敘明,難認真實。至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其雖舉證人 胡淑芬王聖浩 證明借款之事實,但證人等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其等證詞即有偏袒,應不可採。又證人胡淑芬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對被上訴人公司87年8月間至98年6月15日止之帳目應甚清楚,如有本件借款應列出明細以供核對。況縱有借款,證人胡淑芬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期間,竟將被上訴人之客票轉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共17,037,935元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以之與上訴人所主張250萬元相抵銷後,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8月間起,至98年6月15日止,陸續向伊借貸共計1,292餘萬元,迄今僅償還1,037餘萬元,尚有250萬元未清償,伊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是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言,除貸與人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等實行交付借用人外,且須契約當事人於實行交付之際,雙方間就上開消費借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契約始足成立而生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計1,292餘萬元,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換言之,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上訴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足參。
㈡、經查:⒈上訴人雖提出其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
頁、借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9-17頁),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為存款戶向存款銀行提存款項之記錄,自無從以存摺往來明細,得知提存款之原因。而上訴人提出之借(還)款明細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自不得執此逕認兩造間有借貸合致及匯款原因即為借款之事實,即難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設於前開京城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有多筆匯款紀錄,為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之證明云云,然查兩造間於90年11月19日至98年6月15日間,資金往來確屬頻繁,固有99年8月10日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99)京城開分字第356號函、99年12月2日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99)京城開分字第520號函、99年8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99)開元字第2763號函、99年12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99)開元字第3994號函、99年8月23日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台匯銀(總)字第34569號函、99年12月10日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台匯銀(總)字第38346號函、99年8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977號函暨被上訴人設於各該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匯款轉存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至49頁、第50至75頁、第80之1至80之10頁、第83至233頁、原審卷㈡第18至33頁、第34至34頁、第38至97頁)。又揆諸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有系爭款項匯入之紀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是由上開交易明細表尚無從證明兩造間互相有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
⒊證人王聖浩(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慶之子)與證人
胡淑芬(即王聖浩之配偶、上訴人陳勇志配偶之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慶之媳)於原審固均證稱被上訴人常年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7頁背面、第79頁);惟查,證人王聖浩係證稱「……我不是每一筆錢都有參與,到底多少錢,是由我妹婿(指上訴人陳勇志)統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即證人王聖浩對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細節,顯非直接參與且十分清楚。而證人胡淑芬係證稱「……錢是我妹妹(指 胡淑娟 ,即上訴人陳勇志之配偶)在管,我就跟我妹妹商量調一些錢進來,沒有任何借據,都是幾十萬元,後來又要跟妹妹借錢,但因都沒有借據也沒有還,所以妹妹希望能拿支票或其他作憑證,後來都會拿客票去借,但是因客票有禁止背書轉讓,後來借的因為有客票,客票票期到了,我妹妹再拿過來,我再匯款,後來客票愈來愈少,也沒辦法押,所以還是繼續借……最後初步計算約250萬未還,我自己有一些紀錄及公司存款簿也有他們匯進來的時候會有匯款人的名字,再去核對我妹妹那邊的存款簿,經計算之結果是250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暨背面)。然證人胡淑芬、王聖浩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有子媳關係,但因財務問題早生嫌隙,證人胡淑芬、王聖浩與上訴人復有親戚關係,其證詞尚難遽信。又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時間甚長、次數及金額甚多,且並非只有上訴人之金錢匯入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之金錢匯入上訴人者。況且被上訴人復主張胡淑芬未經伊同意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客票交由上訴人兌現,亦達17,037,935元,並提出胡淑芬所登載之帳冊為佐。足見上訴人之前揭金錢往來情形,其原因有各種可能性,不能僅憑胡淑芬、王聖浩前開證詞,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自難單憑上訴人及胡淑芬自行計算,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約250萬元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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