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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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41號聲請人 許兆明 即弘達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6月18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9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99年12月15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前開法條規定可知,其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99年度除字第14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國展電線業有限第一商業銀行竹南│99年6月10日│43,995元│BA0000000││││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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