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 鄭茅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被上訴人 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不滿伊之自用小客車,阻擋其位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
136號住所後門口,與伊發生爭吵,竟將伊拉扯倒地,並釋放其所飼養犬隻咬傷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三撕裂傷,且伊因受驚嚇及犬隻夜晚狂吠,致伊長期無法入眠而精神衰弱,引發高血壓疾病,併發腦梗塞,更因腦部疾病引發器官衰竭需長期洗腎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合計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74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40,8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餘之訴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上揭時地,因被上訴人停車爭執,並未拉扯被上訴人倒地受傷,亦未釋放所飼養犬隻咬傷被上訴人,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兩造於98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136號後院門口,因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爭執時,遭上訴人拉扯倒地受傷,及受上訴人所飼養犬隻咬傷,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上揭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應否減免賠償金額?各情。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拉扯倒地受傷之事實,已迭據伊於兩造因上揭事件互控刑事傷害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上訴人用手拉扯伊衣襟,致伊摔倒頭部撞到地面而受傷等語不移(見刑案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22頁),且依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及病歷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7時59分(救護紀錄表之記載為7時56分),因外傷到奇美醫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後腦腫痛)之傷害,核亦與兩造發生爭執之時間相近,受傷之部位與被上訴人指稱與上訴人拉扯倒地頭部撞到地面之情節相符,尤以被上訴人為男性,而上訴人為女性,苟非因受上訴人故意拉扯推擠,被上訴人豈有無故倒地受傷之理,再參諸上訴人因上揭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其刑事責任亦經本院以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而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傷害刑事案件全卷足稽,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拉扯倒地,致頭部撞到地面受傷之情節,並非虛構,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該傷害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另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右手乙節,依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及急診檢傷紀錄所載內容,及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供稱:「陳滿若沒有衝入我家,為何狗會咬陳滿。」、「因為他是到院子打我,才會被咬,不是我放狗咬他。」,暨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家君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時陳滿手指虎口有被狗咬傷的痕跡。」各等語(均見偵查卷第22、63、68頁),固非無據。惟依員警吳家君於98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頸部繫有狗繩,另一端固定在狗籠處,該狗繩不長,僅可讓犬隻頭部伸至上訴人住處後門圍牆與牆外空地交接處,如犬隻欲至門外,則需轉身讓身軀後半部朝外(見警卷第20頁),該員警於偵查中亦證稱:「狗鍊大約是能讓狗到門口的長度,最遠就是上面照片的情形,狗的身體剛好可以出門外。」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顯見上訴人飼養之犬隻,於案發時係繫在其家之大門柱上,應認已採取適當之管束防護措施,且依該犬侷限之活動範圍,苟非已進入上訴人大門而觸怒該狗,客觀而言應不致遭犬咬傷,而被上訴人擅行進入上訴人管制之大門內,致遭犬隻咬傷,自難苛責上訴人對此亦應負過失之侵權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指係上訴人故意放狗及喊狗咬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云者,當無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於兩造爭執時,故意拉扯被上訴人身體倒地,致被上訴人頭部受傷,既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更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拉扯倒地受傷後,至奇美醫
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874元,業據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3-54頁),且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應如數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事件,引發糖尿病、腦梗塞、慢性腎衰竭等病,雖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然考各該證明書,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患有各該疾病,並不足據予認定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各該疾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各該醫療費用。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足參。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加害之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職業菜販家庭經濟狀況不豐,上訴人係國小肄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傷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0,874元(計算式:874+40,000=40,874)。
七、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伊係正當防衛,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兩造均互控傷害,並均經本院分別判處傷害罪刑在案(見上揭刑案判決),顯見兩造係互毆,各係以故意加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助上訴人使其傷害之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之上揭說明,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8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詞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