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訴人 王啟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 詹世雄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擔任國榜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榜公司)負責人時,以其經營之國榜公司急需週轉資金為由,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先後向伊借款,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經伊指示第三人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國榜公司帳戶而交付款項,並由上訴人出具其上載明「借貸人王啟安向貸與人詹世雄借款(金額),貸與人同意並將借款現金(金額)交給借貸人王啟安」之借據交伊收執。詎伊事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時,竟遭上訴人拒絕;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時任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執行長,於其籌設之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成立前與伊達成協議,約定由國榜公司為成立後之晶鴻公司代工生產業務;為就籌設中晶鴻公司之先期投產所需購料、人員設備等各項支出費用,而由被上訴人匯款八百萬元予國榜公司購買生產原料之晶片,以利後續生產與銷售作業。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八百萬元匯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擔任國榜公司負責人時,以其經營之國榜公司急需週轉資金為由,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先後向伊借款,金額合計共八百萬元;經伊指示第三人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國榜公司帳戶而交付款項,並由上訴人出具其上載明「借貸人王啟安向貸與人詹世雄借款(金額),貸與人同意並將借款現金(金額)交給借貸人王啟安」之借據交伊收執,惟伊事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時,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揭借據四紙(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四紙(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為證外,並經證人 羅菁芳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七三頁反面);佐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四紙借據係由其親自簽名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乙情觀之,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八百萬元匯款係兩造間洽談晶鴻公司於成立後與國榜公司間之產業合作時,為就籌設中晶鴻公司之先期投產所需購料、人員設備等費用之款項,並非伊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云云,無非係以提出國榜公司與晶鴻公司分別與雲南省藍晶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藍晶公司)簽訂之契約(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及晶鴻公司委託國榜公司代工並出貨予下游廠商之發票、託運單、匯款單等件(參見本審卷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第七一頁至第九二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七三頁)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晶鴻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登記設立,係被上訴人借用羅菁芳名義出資百分之九十九,而由羅菁芳擔任第一任董事長,上訴人王啟安擔任總經理(嗣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者,此參卷附晶鴻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授信貸款之客戶授信申請書上記載自明(參見本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九頁、第六0頁),且為證人羅菁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之事實(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七三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二)其次,上訴人於一審法院審理時,就系爭八百萬元匯款之性質原係抗辯:「兩造規劃成立新公司晶鴻公司,由國榜公司提供人員、設備及各項耗材為將成立之晶鴻公司先行投產,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六頁),嗣則抗辯:「係被上訴人為即將成立之晶鴻公司與國榜公司之代工合作關係而匯款,匯款係供預先支付包括晶片原料訂購及各項原料、代為處理訂購作業之各項人事管銷成本」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惟其就晶鴻公司係由兩造共同成立或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成立?系爭匯款係供晶鴻公司成立前之先行投產所需費用,抑或晶鴻公司與國榜公司間之代工合作,而由晶鴻公司預先支付之代工款等事項,前後陳述不一;且苟係為晶鴻公司與國榜公司間之代工合作關係而匯款,則雙方間僅係代工合作關係,衡情,晶鴻公司僅須支付代工費用即可,何來國榜公司代為處理晶鴻公司訂購作業之「各項人事管銷成本」?對照證人即前國榜公司員工 王伯平 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證:「雙方談論國榜公司與先進公司相互投資的事情,被上訴人說可能會相互購買股權,其他部分則是技術合作。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趕快將股權設立起來,投資才有依據。」。「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知國榜公司需要資金購買材料,希望被上訴人能夠趕快匯錢進來購買材料,被上訴人說會儘快。」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00頁),亦與上訴人之上揭抗辯均有不同;凡此種種,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已難憑採。至於證人王伯平雖另證述:「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被上訴人有拿一百五十萬元供國榜公司生產LED基板,但我未向被上訴人求證。」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00頁反面),惟證人 林伯平 係自上訴人處聽聞而來,復未向被上訴人求證,除此以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上揭證述為真實,亦難僅憑證人王伯平之上揭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晶鴻公司成立後與國榜公司間產業合作關係,而由晶鴻公司接單後交予國榜公司代工生產並出貨予下游廠商之事實;上訴人提出國榜公司及晶鴻公司分別與藍晶公司間簽訂之契約,或國榜公司代工後代為出貨予晶鴻公司下游廠商之發票、託運單等等,雖足以證明國榜公司為晶鴻公司代工之事實,然系爭八百萬元匯款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間即已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國榜公司帳戶,遠在上訴人主張國榜公司為晶鴻公司代工生產時間之前,上訴人僅以國榜公司確有為晶鴻公司代工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逕認系爭八百萬元匯款即係作為晶鴻公司先期投產所需之購料、人員設備等費用之款項云云,亦嫌速斷而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晶鴻公司成立前,以國榜公司名義出貨之貨款,均依指示匯款回晶鴻公司,自九十七年二月份,改以晶鴻公司名義出貨,而向晶鴻公司請款代工費用云云(參見本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惟國榜公司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七月十一日依序匯款二百七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予晶鴻公司者,此參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自明(參見本審卷第三三頁、第三五頁)。是國榜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及七月間匯款時,距晶鴻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成立時已有半年之隔;苟係國榜公司為匯還代收晶鴻公司客戶之貨款者,顯逾商業習慣上買受人交付貨款日期多在三月以內之一般常情,更且與證人 林家毅 證述:「國榜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匯款二百七十萬元給晶鴻公司,可能是晶鴻公司在四月份或五月初有匯款給國榜公司,國榜公司必須還款。」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四二頁反面至第二四五頁反面)亦不相符。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逕認晶鴻公司成立前以國榜公司名義出貨之貨款,均依指示匯款回晶鴻公司云云,並據此抗辯系爭八百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為籌設中晶鴻公司與國榜公司之代工合作關係,供作預先支付包括晶片原料訂購及各項費用之用者,同難憑採。
(五)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國榜公司負責人時,以其經營之國榜公司急需週轉資金為由,先後四次向其借款八百萬元,而由上訴人出具其上載明「借貸人王啟安向貸與人詹世雄借款(金額),貸與人同意並將借款現金(金額)交給借貸人王啟安」之借據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借據為證,已如上述外,佐以證人林伯平證述:「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知國榜公司需要資金購買材料,希望被上訴人能夠趕快匯錢進來購買材料」乙情觀之,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經營之國榜公司急需週轉資金,分四次向其借款合計共八百萬元者,事出有因,並非毫無依據。對照上訴人既曾擔任國榜公司之總經理,自九十八年以後更擔任晶鴻公司之董事長,足見上訴人之知識及社會經驗高於一般常人,衡情,豈有不知上揭四紙借據上所載文字意涵之理。再佐以收、受款項當事人間為證明雙方確有收、受款項之事實時,只須在出具之文書上載明「由某某人收受款項」文字即足,乃上訴人竟於系爭四紙借據上,明白揭示「借據」二字,更且在借據上註記:「借貸人王啟安向貸與人詹世雄借款(金額),貸與人同意並將借款現金(金額)交給借貸人王啟安」等字句,苟非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匯款充作借款,兩造間就「由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以金錢返還」之金錢借貸契約,已相互表示意思合致者,豈得如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八百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為就籌設中晶鴻公司之先期投產所需購料、人員設備等支出之款項,並非其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擔任國榜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國榜公司急需週轉資金為由,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先後向其借款八百萬元,其已指示第三人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國榜公司帳戶而交付款項,而由上訴人書立其上載明收訖借款金額之借據交伊收執,惟事後經其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時,遭上訴人拒絕者,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四日(通知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一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同年七月三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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